
欧洲各国外交大会通过了首部日内瓦公约,确立了创建伤兵救护协会的设想,这标志着现代国际人道法的诞生。 1864年日内瓦公约原始文件1906年对首部日内瓦公约进行了修订,扩展了对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的保护。1899年和1907年对海牙公约的重大修订将保护对象扩大到战俘。1929年的日内瓦公约是一个里程碑,标志着国际人道法越来越普及。 1949年是红十字运动历史上最具重大意义的一年,国际人道法的发展取得了决定性突破。二战的经验教训使修订国际人道法成为1945年之后的首要工作。《日内瓦第一公约》旨在保护战地武装部队的伤者病者,是对1929年日内瓦公约的修订和发展。《日内瓦第二公约》旨在保护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是对1907年海牙公约的修订和发展。 1977年通过的日内瓦公约的附加议定书是国际人道法发展史上的另一个重要里程碑。《第一附加议定书》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所有受难者,《第二附加议定书》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所有受难者。2005年12月8日,日内瓦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即第三附加议定书获得通过。 编辑本段发展沿革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 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 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 1929年7月27日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 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三公约《关于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十公约《关于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二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 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1929年7月27日日内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 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四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公约》 编辑本段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 红十字与红新月标志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第二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 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 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主要内容是: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非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此人应享有本公约的保护。 第四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 共有159条正文和3个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护平民的条文(见海牙公约)。此公约是对这些条文的补充和发展。其主要内容是: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平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离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等;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禁止体罚和酷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应受到尊重;禁止集体惩罚和扣押人质等。
